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确保项目建设质量和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农业基本建设的实际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组织实施的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包括农田水利设施、农业科研与推广设施、农业机械化设施、农业生态保护与资源节约利用设施等各类农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第三条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管理应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公开透明、公平竞争、择优选择,严格履行项目审批程序,强化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项目申报与审批
第四条 各级农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的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申报工作。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并具有相应的技术力量和管理能力。
第五条 项目申报材料应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等相关文件。申报材料必须真实准确,不得弄虚作假。
第六条 项目审批实行分级负责制。中央级项目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审批;省级以下项目由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审批机关在收到项目申报材料后,应及时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不符合条件的项目,审批机关有权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项目实施与监督
第八条 经批准的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和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建设,不得擅自改变设计方案或降低工程质量标准。
第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项目建设任务。监理单位应对工程施工质量进行全面监督,确保工程符合设计要求。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项目资金使用的管理和控制,确保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项目资金。
第十一条 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保障项目顺利实施。
第四章 验收与评估
第十二条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批机关申请验收。验收合格的项目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验收工作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重点检查工程质量、资金使用情况以及项目效益等方面的内容。
第十四条 对于已经投入使用的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绩效评估,总结经验教训,不断完善项目管理工作机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认真核实处理,并对举报人给予保护。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